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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罡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罡,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26号原告韩罡,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韩罡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梓、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3)第6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原告韩罡申请公开的鉴定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韩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市公安局(2013)第18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4、市公安局(2013)第1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延长答复期限程序并告知原告;5、告知书,证明送达原告时间,原告当面领取;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7、京政复字(2013)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8、2013年5月16日9时至9时30分对韩罡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要求获取的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原告;9、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所要求获取的鉴定意见已由公益西桥站派出所向原告送达;10、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9。原告韩罡诉称,其于2013年2月2日在地铁西单站被打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益西桥派出所处理该案。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其本人作出的鉴定书。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鉴定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告知。原告不服,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鉴定书复印件。原告韩罡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公公交行罚决字(2013)00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作出时违反程序,且未向原告送达鉴定书;2、告知书,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予公开;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的理由;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行政复议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答复的理由不一致;5、关于反驳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几点意见,证明原告反驳被告理由成立,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只好另找借口,拒绝向原告公开鉴定书。被告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原告与李东亮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根据公安部制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原告可以通过办案机关即公益西桥站派出所获得。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获取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韩罡向被告当面提出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交通保卫总队(公益西桥派出所)处理2013年2月2日韩罡与李永亮案,保存的关于我本人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请求。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韩罡出具市公安局(2013)第187号—回《登记回执》。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同日送达原告。同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公安局作为受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韩罡向被告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答复期满时,李东亮案件尚未结案,故被告公安局认为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公安部制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可以通过办案机关即公益西桥站派出所获得,该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获取信息公开的范畴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该信息。原告韩罡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