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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东。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郑朝华。被告李圣东。被告周晓燕。被告李贵霞。被告郑朝华。被告李碧霞。被告李罗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川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拓公司)、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李圣东(被告天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拓公司、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天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天川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敞口额度为人民币809万元,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融资性保函,期限为一年。其中贷款利率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银票保证金不低于40%。原告对《承兑申请书》中汇票承兑时,按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向被告天川公司收取手续费。被告天川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天川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天川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天川���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的《承兑申请书》,收款人为上海敏耀钢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348万元,原告按约承兑。2012年9月13日,被告天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川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追加保证金8,088,000元,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上述汇票承兑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其他条款不变。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天川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川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普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普拓公司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为了确保被告天川公司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圣东、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物和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然而,被告天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普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川公司、普拓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02,023.50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天川公司、普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万元;3、判令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对被告天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实现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川公司、李圣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普拓公司、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川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为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物,确定担保范围;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对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普拓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承兑申请书》,证明被告天川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8、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承兑汇票;9、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天川公司追加保证金8,088,000元;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被告天川公司、李圣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川公司、普拓公司、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确认为抵押权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川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天川公司归还所欠本息,且有权依约主张其为催收贷款本息所发生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实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万元。被告普拓公司依约应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为此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普拓公司、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02,023.50元;二、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万元;四、如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李贵霞协议,以被告李贵霞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贵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五、如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分行可与被告李圣东协议,以被告李圣东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圣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六、如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郑朝华协议,以被告郑朝华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朝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有限公司清偿;七、如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李罗雄协议,以被告李罗雄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罗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八、如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李碧霞协议,以被告李碧霞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A座地下一层5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碧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九、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若被告李圣东、周晓燕、李贵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履行上述第九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314元,由被告上海天川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李圣东、周晓燕、李���霞、郑朝华、李碧霞、李罗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