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建伟、王亚蒙、王亚飞、王XX、王彦学、范爱莲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王亚蒙,王亚飞,王XX,王彦学,范爱莲,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王建伟(兼原告王亚蒙、王亚飞、王XX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亚蒙,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亚飞,男,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男,201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彦学,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爱莲,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培勤,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彦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伟、王亚蒙、王亚飞、王XX、王彦学、范爱莲与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华、丁大勇,被告友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刁培勤,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王亚蒙、王亚飞、王XX、王彦学、范爱莲诉称: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患者王凤娟临产入住被告友好医院妇产科。该科诊断为怀孕分娩,全身其他系统未见异常,因产后大出血于2010年2月22日12时41分转至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7时35分王凤娟死亡。后经塔城地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友好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被告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丧葬费18762.5元、误工费4690.62元、死亡赔偿金580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045元、交通费727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公证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友好医院辩称: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损害纠纷,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计算依据存在错误。患者王凤娟于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入住被告友好医院的妇产科,11时50分离开被告友好医院转往上级医院,后于当日16时47分死亡。王凤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王凤娟本身就有的疾病。被告友好医院应负轻微责任,愿意在此前提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王凤娟因产后大出血,由120急救车转入被告人民医院抢救,患者入院时精神差、生命垂危,病情很重。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王凤娟的抢救过程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在原告没有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民医院就及时抢救患者,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人民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人民医院认可新疆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医院愿意承担轻微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凤娟与原告王建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亚蒙(1997年1月21日出生)、王亚飞(1999年8月15日出生)、王XX(2010年2月22日出生)系母子、母女关系。王凤娟与原告王彦学(1949年8月12日出生)、范爱莲(1948年7月14日出生)系父女、母女关系,该两原告育有包括王凤娟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王凤娟以“阵发性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友好医院的妇产科。当日10时35分王凤娟在该院顺产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王XX。10时50分,王凤娟阴道流血增多,查子宫收缩欠佳。被告友好医院诊断王凤娟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大出血,考虑需进一步诊治,遂于11时50分报转上级医院。2010年2月22日12时41分,王凤娟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人民医院的产科救治。入院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被告人民医院给予王凤娟产科I级护理,报病危,以及给予心电监护。禁食水,加压给氧氧气吸入,给予促宫缩、抗炎、纠正酸中毒、升压、扩容、止血、利尿等措施。15时42分静脉输血浆两次。15时44分输血4组,具体量无记录。17时25分给予大抢救,17时35分王凤娟死亡。死亡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原告共向该院支出医疗费4642.01元。2010年5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建伟诉被告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中,被告友好医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本院委托塔城地区医学会就友好医院、人民医院对患者王凤娟的诊疗活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3月24日,塔城地区医学会做出塔医鉴(2011)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友好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医方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该案原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原告王建伟自动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及鉴定过程中,被告人民医院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012年9月3日,原告以友好医院、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民医院对塔城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本院委托新疆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7月15日,新疆医学会会作出了新医会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主要内容是:“分析意见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患双方陈述、专家现场提问,专家组成员讨论分析一致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该院在患者出现了大出血后,未及时扩容输血,出血量估计不足。(2)短时间内使用缩宫素量过大,分娩前未查凝血四项,无血小板化验,在患者出现缩宫乏力之后出血,使用药物止血效果不好的情况,应积极及早采取子宫切除术治疗,控制出血。(3)产后大出血没有及时向病人及家属交代病情,没有及时专院。(4)医疗文书不全,没有待临产记录(-)二、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病人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抢救时输血量不足,没有输冷沉淀,血小板等凝血因子,医疗文书记载不规范。综上所述,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考虑患者死亡的原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不除外,两家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原被告认可王凤娟在被告友好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均系分娩生产的费用,未支付分娩后的抢救费用;原告的交通费为727元、委托诉讼的公证费为200元、病历复印费为3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近亲属王凤娟是作为产妇在医院生产后的诊治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未作出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故本案纠纷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该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可抗力、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没有采取不当措施或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是行为人可以请求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结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有过错是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友好医院和人民医院应当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其行为属于免责事由或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人民医院对前次诉讼中根据被告友好医院申请,并在该次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和委托塔城地区医学会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对人民医院的异议审查后认为,前次诉讼中取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因被告人民医院在前次诉讼中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在鉴定意见与其相关的情况下,未在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作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该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该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准予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和委托具有再次鉴定工作职能的新疆医学会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医疗活动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风险性等多种因素的活动,尤其是在抢救危重病人中更加体现了这种专业性、复杂性、风险性,因而法律也允许一定的风险存在,但正是这种风险性,才更加体现了医疗救治活动中遵循医疗常规的重要性。根据新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友好医院、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出现产后大出血的诊疗抢救过程中,虽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的行为,在患者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不排除的情形下,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友好医院的过错程度为一般过失,被告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为轻微过失,且与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二被告分别实施的医疗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二被告的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友好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本院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友好医院为30%、人民医院为15%。关于本案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7元、公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支出抢救医疗费4642.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患者王凤娟在被告友好医院分娩生产的医疗费1365元,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一方为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符合实际情况,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其具体数额可按照2010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26741元的标准,酌情按三人计算7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38.52元(26741元÷365天×3人×7天)。4、死者王凤娟(1973年12月27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210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2120元(12106元/人年×20年)。5、死者王凤娟与原告王建伟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尚未成年人的子女即原告王亚蒙(1997年1月21日出生)、王亚飞(1999年8月15日出生)、王XX(2010年2月22日出生);死者王凤娟生前还有父母即原告王彦学(1949年8月12日出生)、范爱莲(1948年7月14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王彦学、范爱莲育有四个子女。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9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54405元(13940元/年×18年+13940元/年×1年÷4人)。6、综合考虑本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友好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30%);二、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9元(30元×30%);三、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6元(4642.01元×30%);四、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18.10元(727元×30%);五、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60元(200元×30%);六、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61.56元(1538.2元×30%);七、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5628.75元(18762.5元×30%);八、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636元(242120元×30%);九、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1.5元(254405元×30%);十、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一至十项合计164735.01元,此款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十一、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十二、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复印费4.5元(30元×15%);十三、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696.30元(4642.01元×15%);十四、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109.05元(727元×15%);十五、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公证费30元(200元×15%);十六、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230.78元(1538.52元×15%);十七、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2814.38元(18762.5元×15%);十八、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18元(242120元×15%);十九、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0.75元(254405元×15%);二十、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十一至二十项合计83367.51元,此款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94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0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61元,被告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军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