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巢某、杨某(均已判刑)商量开设赌场从中抽水得利,然后分别在川山坪镇石桥村张家冲组谢某某家、甘唐坡组邓某某家及李某某家、西来山组王某某家采取“扳砣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达十余天,参赌人员达一百人次,由张某负责在赌场放典,从中抽头渔利达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三千余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8号、(2012)汨刑初字第270号、(2013)汨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卢某、沈某某、王某丙、李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巢某、杨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开设赌场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罪后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被告人张某不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巢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