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岩与苏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苏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97号原告刘岩,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奕如,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苏雪,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刘岩与被告苏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奕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3年9月22日中午,原告看到被告贴在怀柔区青春路××专卖店玻璃上的转让门脸电话后,便打电话与被告联系,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门脸租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押金。事后,原告得知此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想承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专卖店门脸房,经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岩押金5000元。收款人苏雪”。交付押金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随后向被告表示不想承租门脸房。因就押金退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对押金性质约定不明,被告扣留原告的押金缺乏依据,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岩押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