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被告:石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12月16年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现年19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8年,原告从浙江省军区教导队调回北京市长辛店八一军体大队工作,被告在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夫妻从此分居两地,聚少离多。自2005年起,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身体状况不管不问,两人几乎没有了感情上的沟通和联络,亦无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目前的这种婚姻状况对双方的身心健康均有很大影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塘竹园17幢4单元202室的房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自行认识的,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现原告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