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3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被告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29号原告刘小平,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恒,男,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张军,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未到庭)被告刘利军,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乔晓东,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刘小平诉被告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及被告刘利军、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张军向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利军、乔晓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张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不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已产生利息6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时间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小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据两支,证明被告刘张军由被告刘利军、乔晓东担保,向原告刘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和下欠利息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张军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利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过了。我们只是担保了400万元本金,至于借款单上的120万元不是我们签的。被告乔晓东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过了。我们只是担保了400万元本金,至于借款单上的120万元不是我们签的。被告刘利军、乔晓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小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小平提交的400万元的借款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小平提交的120万元的借款单,因原告刘小平的陈述该笔借款是4000000元的按月利率3%,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结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张军向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利军、乔晓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张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不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张军、刘利军、乔晓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利军、乔晓东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刘小平要求被告刘利军、乔晓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利军、乔晓东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11月12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刘小平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故被告刘利军、乔晓东的担保依然在担保期限内,本院依法对其担保期限已过的答辩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2%计算);二、被告刘利军、乔晓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刘张军负担,被告刘利军、乔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