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与林小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典当行,林小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子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浩,该典当行员工。被告:林小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以下简称“长安典当行”)诉被告林小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典当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机动车(车牌号码为粤X)为该借款作质押典当,并约定当金及借款期限、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当金50000元,并出具发票,发票载明典当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约定了综合费用及利息。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机动车质押登记。在此期间,因被告急需车辆使用,被告又向原告借用该质押的车辆,现典当期限已到,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后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履行还车,还款等义务,并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每月4.6%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为14337元);3.确认原告对质押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长安典当行与被告林小伟签订一份《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和一份《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粤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当金50000元,典当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用按每月4.2%计算,被告按月交纳利息和综合费,即每月24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和当月综合费用。双方还约定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限制,被告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超期赎当或续当的,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并出具了当票。当票上载明:典当金额50000元,综合费2102元,实付金额47698元。原告称双方就质押的机动车辆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质押备案,但无法提供证明。原告称被告因急需用车,遂向其借用出质的车辆,车辆目前保管于被告处。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止。续当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赎当,亦没有支付当金和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当票、续当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小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和《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形式、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实际交易内容来看,属于质押典当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的质押典当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相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当票显示:典当金额50000元,综合费2102元,实付金额47698元,即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已预扣了被告典当期内1个月的利息200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当金为50000元-200元=49800元。在2013年1月12日前,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按当金5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由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当金为49800元,故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前多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先抵扣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的利息,多出的部分再抵扣当金,经计算,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尚欠原告的当金49755.32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应当返还该当金49755.32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续当至2013年1月11日,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应为2013年1月17日。被告应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绝当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机动车辆押质押典当合同书》、《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绝当后原告仍可向被告收取当金利息和综合费,但该约定金额过高,显属不当,利息和综合费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以其车牌号为粤X别克牌小型轿车为案涉债权设定质押担保,但原告已将车辆交还给被告,即原告目前没有占有案涉质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目前对案涉车辆没有质权,原告要求对粤X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当金49755.32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利息和综合费两者以49755.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6%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8元,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负担7元,被告林小伟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秀琳附表期间当金应付综合费已付综合费综合费差额应付利息已付利息利息差额尚欠利息抵扣当金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498002091.6210210.4199.20-199.2188.80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1日498004183.2420016.8398.44001.6170.40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498006274.8630025.2597.66002.4142.80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21日498004183.2420016.8398.44001.6124.40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18日498008366.4840033.6796.88003.287.60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6日498006274.8630025.2597.66002.4600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498002091.621008.4199.22000.850.80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15日498008366.4840033.6796.88003.2140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498004183.2420016.8398.44001.604.4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49795.62091.4221008.58199.182000.8209.4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49786.22091.0221008.98199.142000.8609.84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49776.362090.6121009.39199.112000.89010.28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49766.082090.1821009.82199.062000.94010.76当金:49755.32第3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