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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58号电力大厦底楼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排队转账。排队在先的被害人毛某操作完成后将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被告人杨某上前发现后,遂起贪念,将被害人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2000元转账至赵友志的账户用于网络赌球。2013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薇爱爱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