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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狄铭诉万西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铭,万西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狄铭,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西铜,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周兴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该公司员工。狄铭诉万西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赵文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关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狄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万西铜及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铭诉称:2013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万西铜驾驶陕B361**小型轿车沿耀柳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450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林森驾驶苏CYJ8**小轿车载狄铭发生碰撞,致狄铭受伤。2013年3月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西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森、狄铭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阳光保险公司作为陕B361**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狄铭。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西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287.98元;2、阳光保险公司将陕B361**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狄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万西铜辩称:不能认可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狄铭所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请求依法驳回狄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狄铭的医疗费等费用。狄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医疗票据12份,急诊病历两页,诊断证明一份,CT影像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所有花费。狄铭的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狄铭每月的工资数额及误工天数。万西铜及阳光保险公司对狄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的诉说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六张没有医疗部门印章的票据不认可,CT影像报告书不予质证,急诊病历没有在举证范围内举证,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认可,应该提交用工合同和完税证明,误工40天,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保险单两份,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狄铭及万西铜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保险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经审查、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万西铜驾驶陕B361**小型轿车沿耀柳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450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林森驾驶苏CYJ8**小轿车载狄铭发生碰撞,致狄铭受伤,车辆受损。经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左第七肋骨折;2、左下胸壁、左上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肺、脾脏损伤待排。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西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森、狄铭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陕B361**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及相关证据,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西铜驾驶陕B361**小型轿车与林森驾驶苏CYJ8**小轿车载狄铭发生碰撞,致狄铭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狄铭所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陕B361**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一份,故狄铭所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狄铭所产生的各种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472.51元,误工费6133.32(4600元÷30天×40天)元,以上合计9605.8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狄铭赔付医疗费3472.51元、误工费6133.32元,合计9605.83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万西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