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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袁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袁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赵云飞。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袁伟忠。原告赵云飞为与被告袁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袁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下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按月付息,借款本金6个月内归还。另,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借到人民币15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062.5元(按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共计17006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袁伟忠”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付息,借款本金6个月内归还。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借到人民币15万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不认识原告本人,也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8日,赵云飞(甲方)和“袁伟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因乙方业务需要,缺少资金,需向甲方借款,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借款。乙方按月付息,本金借款六个月归还,如果乙方没有按时还款和还不出款,乙方保证并同意在征地拆迁中直接从村委中扣除还给甲方。乙方决不反悔。”同日,“袁伟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署名为:“借款人袁伟忠”。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袁伟忠”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字是否为袁伟忠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均为“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袁伟忠”签字均是袁伟忠书写。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司法鉴定,被告仍对《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支付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16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按月付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伟忠归还赵云飞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050元,共计16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伟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由赵云飞负担43.5元,袁伟忠负担1807元;袁伟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袁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赵云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