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谢某、李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谢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24号原告:崔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910296374。被告:谢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崔某诉被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善良,被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婚约彩礼款33000元及金首饰价值16998元,另给建房款6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经常生气,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已经分居。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部分彩礼款及金首饰等计款109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崔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的身份。2、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经媒人袁某等人原告崔某给被告建房款60000元、婚约彩礼款6000元。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经媒人郭某甲等人原告崔某给被告建房款60000元、婚约彩礼款26000元,另有“四金”价值11000元左右。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经媒人郭某甲等人原告崔某给被告建房款60000元、婚约彩礼款26000元和婚约彩礼款6000元,另有“四金”价值20000元左右。被告谢某、李某甲辩称:我方收到了原告崔某送的婚约彩礼款92000元,但其中没有原告所述的建房款60000元;金首饰未在我们处,在原告崔某处,我们不同意返还。被告谢某、李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经手的款92000元,都给谢某、李某甲,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崔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其中的60000元不是建房款,而是婚姻彩礼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崔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崔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经媒人袁某、郭某甲、郭某乙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依照当地农村风俗经媒人袁某、郭某甲、郭某乙,原告崔某三次分别送给被告婚约彩礼款26000元、建房款60000元、婚约彩礼款6000元,另有“四金”。以上款项均有媒人交给被告李某乙,由李某乙再交给被告谢某、李某甲。年月日,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谢某的姨夫。被告李某甲系被告谢某的母亲。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谢某、李某甲按当地风俗经媒人收受原告崔某的婚约彩礼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双方虽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谢某、李某甲依法应当酌情返还所收婚约彩礼款,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的同居时间在两年以内,依法应予酌情返还20%。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原告交付被告的建房款60000元为原告崔某的财产,该款未用于建房,被告谢某、李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崔某诉请被告返还“四金”价值16998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四金”的含金量、重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故对原告崔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未实际占有原告的婚约彩礼款,其已将建房款、婚约彩礼款计款92000元交给被告谢某、李某甲,故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婚约彩礼款6400元(32000元20%)。二、被告谢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建房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00元,被告谢某、李某甲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