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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红兰、孟和巴拉、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兰,孟和白拉,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红兰,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孟和白拉,男,35岁,蒙古族。被告红英,女,36岁,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红兰、孟和白拉、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及被告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白拉、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红兰于2011年6月4日在原告下设的额勒顺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用途:养牛,月利率11.9917‰,2011年12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未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按季结息。被告红兰于2011年12月8日在额勒顺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途:养牛,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2.470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孟和白拉、红英为保证人。此笔借款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以上款项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红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正常贷款利率11.9917‰计算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正常贷款利率12.4707‰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兰辩称,贷款之前这笔钱铁山已经用完了,后来用我们名字补办的手续,我们没领到欠,贷款手续上的名字都是我们签的,以我的名义办的贷款,红英和孟和白拉是担保人,铁山是大伯哥,当时也是为了帮他,银行的人也着急,所以让我们补办手续,原告所说借款时间、数额、利率都对,这笔钱我还不上,这钱也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被告孟和白拉、红英未提出答辩。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二枚,利息计算清单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红兰于2011年6月4日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由于借款时抵押物不足值,后于2011年12月8日偿还8万元,又于当天提供了两个保证人红英和孟和白拉,然后又借了80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季结息,构成违约;2.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红英、孟和白拉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合同证明用青松的房产提供了担保。被告红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兰与2011年6月4日在原告下设的额勒顺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用途:养牛,月利率11.9917‰,2011年12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未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按季结息。被告红兰于2011年12月8日在额勒顺信用社又借款8万元,用途:养牛,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2.470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此笔借款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孟和白拉、红英为2011年12月8日的贷款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红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5条约定:出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红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兰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红兰未按个人借款合同按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红兰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和白拉、红英为2011年12月8日的贷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1年6月4日及2011年12月8日与被告红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红兰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9917‰计付)。被告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4707‰计付),对此给付义务被告孟和白拉、红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元由被告红兰承担,一千八百元由被告红兰、孟和白拉、红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亮审判员 XX美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海日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