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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诉王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王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曹继好。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王峰。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诉被告王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及其诉讼代表人曹继好、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诉称,自2007年6月起,被告私自占用农用地4亩,用于种果树、蔬菜,至今已经长达5年。为堵村民口实,被告自2008年11月起,向铜山区拾屯办事处薛桥村委会缴纳850元作为承包费,但自2011年后,被告既不交还土地,也拒绝缴纳承包费。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承包地4亩并补交承包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强占集体土地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的4亩土地是被告承包的,而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约定先交钱后交地,被告2011年交的就是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在没有召开群众大会要求分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上交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形式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4亩农用地承包给被告王峰耕种,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地上种植果树、蔬菜等作物。2011年11月7日被告缴纳850元,原告所在的薛桥村委员会为被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是关林地租金(2011年)。后原被告因租金的数额、承包的期限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目前该4亩土地上被告仍种植着苹果树、枣树、柿子树、核桃树及蔬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薛桥村村主任杜庆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分为家庭方式的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缴纳850元,原告所在的薛桥村委员会为被告开具收据已明确是收取关林地2011年的租金,对于被告关于自己是交纳2012年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承包期限缺乏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对租金的数额、租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1500元每亩计算土地承包费,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按照1500元每亩计算2012年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原合同约定的200元每亩计算被告2012年应当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与被告王峰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讼争的关林地4亩返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一组。三、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2012年土地承包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