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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旭均与梅柳清,黄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某,梅柳某,黄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65号原告:黄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夏勤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积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双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戴晓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旭某诉被告梅柳某、黄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勤某,被告梅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某,被告黄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旭某诉称,2011年9月,黄旭某和梅柳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黄旭某以100000元受让梅柳某在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诺公司)33.33%的股权,并在2011年9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100000元股权转让款。事后,因梅柳某的原因未能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8月,梅柳某以奇诺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为由,将奇诺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黄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并主张已经以100000元的价款受让梅柳某在奇诺公司的全部股权,梅柳某实际已不具备奇诺公司股东的资格,但梅柳某极力否认前述事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黄旭某支付梅柳某前述100000元的性质不明,未能支持黄旭某在该案中的主张,并作出判决。奇诺公司对前述判决依法上诉,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黄旭某认为,因梅柳某因隐瞒事实真相并极力否认前述100000元的性质,其从黄旭某处取得100000元已经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且已取得不当利益,并给黄旭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梅柳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全额返还给黄旭某并承担从取得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另,黄明某作为梅柳某的配偶,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黄旭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梅柳某、黄明某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为13000元,按年利率6.5%计。共计113000元;二、梅柳某、黄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梅柳某、黄明某共同辩称:一、黄旭某于2011年9月20日转账支付给梅柳某的100000元的性质为公司分红,而非黄旭某所说的股权转让款,更非不当得利。二、根据(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43号判决书所查明事实,黄旭某和梅柳某均确认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已对黄旭某主张这100000元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了否认,但法院系基于审慎的态度认定黄旭某转给梅柳某的100000元为“性质不明”,而非法院否认这100000元取得的合法性。三、梅柳某收取的该10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梅柳某和黄明某的混同财产;四、本案对所涉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争议很大,梅柳某、黄明某也需要充分的时间来搜集证据,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奇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梅柳某为奇诺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9月20日,黄旭某通过其尾号为1339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向梅柳某尾号为9009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2012年,梅柳某以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43号(以下简称4143号案)。在4143号案中,黄旭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黄旭某在4143号案中主张,2011年9月20日转账支付给梅柳某的100000元系股权转让款,对此,梅柳某则认为该款项为奇诺公司的分红款。黄旭某和梅柳某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在4143号案经审理查明,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不明,不能认定梅柳某已将奇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旭某,本院并判决奇诺公司提供2011年3月至判决时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给梅柳某查阅,并驳回梅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4143号案判决书查明梅柳某和黄明某为夫妻关系。4143号案一审判决后,奇诺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75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275号判决书),确认一审所查明事实,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庭审中,梅柳某提供了《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2011年验资报告》、《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章程》,拟证实梅柳某为公司股东,案涉款项为并非股权转让款,也非不当得利,而是分红。梅柳某确认其与黄旭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梅柳某认为黄旭某实际经营奇诺公司,黄旭某作为奇诺公司财务人员支取备用金达到5000000元。梅柳某并主张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给予双方举证期限,梅柳某拟搜集有关黄旭某代表奇诺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据,拟证实黄旭某有参与奇诺公司经营。另查明,梅柳某、黄明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本院的举证通知书,本院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15天,梅柳某、黄明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书。以上事实,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2011年验资报告》、《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章程》、邮件详情单、材料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其二,黄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梅柳某于2011年9月20日收取黄旭某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仅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黄旭某主张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而根据4143号判决书以及275号判决书,黄旭某和梅柳某并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的协议,梅柳某也否认曾与黄旭某达成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合意,因此案涉款项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同时,梅柳某也确认其与黄旭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那么在此情况下,梅柳某作为案涉款项的接受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的接受款项行为性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然而,梅柳某、黄明某所提供的《东莞市奇诺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仅能证实梅柳某为奇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黄旭某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性质之间不存在关联。至于梅柳某要求给予举证期限搜集证据的请求,一方面,梅柳某、黄明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另一方面,梅柳某、黄明某拟搜集的证据和拟证明的内容与案涉款项的性质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即使黄旭某代表奇诺公司签署文件并实际参与经营奇诺公司的经营,也并不必然证实案涉款项即是黄旭某代奇诺公司支付给梅柳某的分红款。综上,梅柳某、黄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梅柳某收取黄旭某的案涉款项为分红款,同时梅柳某、黄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梅柳某收取案涉款项还存在其他法律上的理由,因此案涉款项为梅柳某的不当得利。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因此梅柳某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孳息也应返还给黄旭某,孳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黄旭某所主张的6.5%的年利率水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6.1%的水平,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梅柳某、黄明某二人为夫妻关系,而案涉款项系梅柳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因此案涉不当得利系梅柳某、黄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明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旭某款项100000元;二、被告梅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旭某占用第一判项款项期间的孳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6.5%为限)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黄明某应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2300元,由原告黄旭某负担16元,由被告梅柳某、黄明某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磊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