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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奥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开来织物复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开来织物复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上海奥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凌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开来织物复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坦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照,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奥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开来织物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开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包内衬用的EVA片,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67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6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内衬用的EVA片,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3年6月双方业务往来结束。2013年9月,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同年10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677.3元,但对尚欠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付无着,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在书面确认欠款488677.3元后,仍拖欠不付,显属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开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开来织物复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奥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67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吴江市开来织物复合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有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