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禄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XX与杨XX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杨XX,女,1974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XX,男,1972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杨XX、杨XX。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X、杨XX由原告抚养,不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缔结婚姻过程及生育小孩时间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6月4日到转龙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双胞胎长子杨XX、次子杨XX。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生育儿子,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