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董居江与吴国玉、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居江,吴国玉,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董居江。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被告吴国玉。被告赵海涛。原告董居江诉被告吴国玉、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居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吴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出具了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赵海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至2013年9月8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国玉归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国玉支付违约金36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2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赵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国玉辩称,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属实,其他的我不懂。被告赵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被告吴国玉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将现金180000元转到被告赵海涛在此银行的账户中,被告吴国玉给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若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支付,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20%及出借人在催付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海涛未在借条、收到条中签名,其名字系由被告吴国玉所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两个月,到2013年9月8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偿偿借款。原告自认2013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委托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华参与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交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婚姻登记证录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国玉向其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涛与被告吴国玉是夫妻关系,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2013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9月9日起,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玉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在催付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玉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国玉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玉、赵海涛偿还原告董居江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国玉、赵海涛支付原告董居江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居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30元,诉讼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