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建敏、马妍竹与林红梅、魏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敏,马妍竹,林红梅,魏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95号原告:马建敏,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马妍竹,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9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红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29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魏红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强力,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马建敏、马妍竹诉被告林红梅、魏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敏、马妍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被告林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富、被告魏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敏、马妍竹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10月在原告处借款,经偿还部分本息现有26万元未付;后原告给被告垫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现欠原告工程保证金23万元及工程款153451.55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43451.55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643451.55元及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红梅辩称:我们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垫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魏红波辩称:二被告现不是夫妻关系,我们没有在被告处借款,被告没有为我们垫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26万元借款,利息每月8000元。2、工程预算书及资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53451.55元。3、绵阳市商业银行交款单一份、业务凭证3份及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工程保证金23万元。4、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林红梅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对工程预算书和资金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据的载明的内容是估算量,不是最终结算款;对商业银行交款单和凭证、回执,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有条件获取该部分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就用于了垫付工程保证金;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反映被告没有认可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垫款。被告魏红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我不是工程负责人,因此没有决定权;对工程预算书及资金情况说明,这属于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对商业银行交款单、凭证、回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情况,但资金的性质不能确认就是借贷。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离婚。二原告原系被告林红梅的工程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有过经济往来。被告魏红波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了资金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了被告有153451.55元工程垫付款未付给原告。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有原告借款26万元及工程保证金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笔欠款中,工程款一项有被告魏红波签字确认的资金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保证金23万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林红梅的工程管理人员,有条件获取涉及保证金的转款凭证,且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不能够证明被告欠有工程保证金23万的事实。同时对借款26万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双方对否欠款有分歧且双方账目资金往来混乱的情况,不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及垫付23万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支持。二被告在工程垫付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垫支款153451.55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方及被告方各承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