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XX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朝佳,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永生,男,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双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川,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蔡昌鑫,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XX,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君,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尹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川、蔡昌鑫,第三人尹XX的委托代理人颜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尹XX经唐XX介绍于2012年5月29日到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前进化工厂拆除工程(重庆市大渡口钓鱼嘴前进化工厂)工地务工,具体在该工地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2年6月2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尹XX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子突然垮塌,致尹XX从高空落下摔伤,经送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XXXXXXXXXXXX。尹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二组:1、《认定工伤申请表》,2、尹XX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4、《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5、《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特快专递详单2份,7、送达回执1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第三组:1、公司基本情况,2、物质整体移交协议,3、拆除协议,4、蒲XX证明及身份证,5、尹XX证明及身份证,6、卢XX证明及身份证,7、杨XX证明及身份证,8、唐XX调查笔录,9、巴南安监局证明,10、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资料,11、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2、重钢总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13、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病历资料,14、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XX调查笔录,15、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XX调查笔录,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组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具关联性,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不具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称2012年6月2日16时在为原告的工作中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雇请第三人为其工作,没有与之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被告以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其受伤属工伤认定范围,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属错误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前进化工厂拆除项目木料出售协议,证明原告与唐XX系木料买卖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唐XX系雇佣关系,第三人的受伤由唐XX承担责任;2、唐XX写的承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唐XX系买卖关系,原告没有聘请第三人,第三人受伤由唐XX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唐XX是一个分包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这也是当前建筑行业承包的一个惯例,认为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具关联性,且第三人是在拆除过程中受伤的。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具关联性,拆除的受益人是原告,原告是有拆除资质的,知道层层分包的法律责任。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核和调查核实,尹XX经唐XX介绍于2012年5月29日到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前进化工厂拆除工程(重庆市大渡口钓鱼嘴前进化工厂)工地务工,具体在该工地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2年6月2日16时40分左右,尹XX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子突然垮塌,致尹XX从高空落下摔伤,经送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有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前进化工厂拆除协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尹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尹XX于2012年6月2日受伤,于2013年4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邮箱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尹XX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属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举示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与重庆市南岸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前进化工厂拆除协议》,拆除地点:重庆大渡口钓鱼嘴前进化工厂;拆除范围:前进化工厂内的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废钢、废铁、地下管网、电线电缆、废旧金属及塑料制品。2012年5月,第三人尹XX经唐XX邀请到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前进化工厂拆除工程从事房屋拆迁工作。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唐XX签订《前进化工厂拆除项目木料出售协议》,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将重庆前进化工厂拆除的木料定向销售给唐XX。2012年6月2日16时45分左右,尹XX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屋突然垮塌,尹XX从高空落下摔伤。尹XX受伤后送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3日转院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4月7日,尹XX向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8日受理该申请,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尹XX受伤属工伤。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原告系重庆前进化工厂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因唐XX邀请在该工地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第三人在该工地上从事拆除房屋过程中因房屋倒塌从高空摔落受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系由唐XX邀请去做工,但唐XX属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房屋拆迁的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只有“第(一)项”,没有“第一款”,应视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对实体事实的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昌茂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