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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松根与来松青、李生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松根,来松青,李生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申字第1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陈松根,男,汉族,194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来松青,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生科,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陈松根与被申请人来松青、李生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新和法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陈松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松根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在与申请人签订《合伙经营新和海丰再生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之前,未告知申请人真实的债务状况,而是要其详见2013年5月28日的《债务责任协议书》,该《债务责任协议书》在《合伙协议书》之后签订,系隐瞒具体债务、有意欺诈。且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投入的资金是借款并予以退还,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支付陈松根借款利息凭证》。二、《债务责任协议书》约定两被申请人承认承包期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所有的共同债务与第三人投资人没有关系,故申请人垫付2012年3月2日之前的债务779183.4元,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返还。三、《合伙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制造事端,致申请人无法执行经营权。综上,请求本案依法再审,撤销(2012)新和法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来松青答辩称:一、陈松根实际投资金额为67万余元。二、陈松根所说的《支付借款利息凭证》和退回70余万元投资款事宜,当时协商过,后陈松根反悔,未果。三、陈松根来公司时,我们就具体债务和财务情况已经向其说明,并未隐瞒。被申请人李生科经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陈松根与被告来松青、李生科签订了《合伙经营新和海丰再生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松根担任公司负责人,延用原承包合同与来松青、李生科合伙承包经营新和海丰纸业,陈松根占40%的股份,主管公司全面工作,来松青占30%的股份,分管销售,李生科占30%的股份,分管生产。同时约定公司2012年3月30日前的经济责任由原承包人来松青、李生科承担(详见5月28日的债务责任协议书)。原向海丰纸业公司贷款80万元属来松青、李生科借款,因其二人暂无归还能力,由陈松根组织筹款,在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海丰纸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至2012年8月3日,原告陈松根以被告向其隐瞒了公司经营中的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伙经营协议并返还财产,公司暂时停止经营。另查明,2011年6月1日,来松青与李生科达成口头合伙经营协议,由来松青出面与新和海丰再生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5月28日来松青、李生科签订了债务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合计总亏损为1467892元,应收账款为120885元,相互冲减后合计欠款亏损1357007元,以上应收账款120885元由来松青一人承担,其他债务为来松青与李生科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且以上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新和海丰再生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投资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再审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一、申请人陈松根与被申请人来松青、李生科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系三人个人合伙经营新和海丰再生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书》时约定:“公司2012年3月30日前的经济责任由原承包人来松青、李生科承担(详见5月28日的债务责任协议书)”。2012年5月28日,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债务责任协议书》,明确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合伙债务以及责任分担,并注明与第三人投资人无关。申请人陈松根认为两被申请人隐瞒债务、有意欺诈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另提出其投入的资金被申请人同意按照借款予以归还,证据不足。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申请人未提供合伙承包企业的清算依据,即要求按照《债务责任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其投资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致其无法行使经营权,要求撤销《合伙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松根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松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孙朝红代理审判员  肖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