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边志光与卜生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边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11月6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8.6万元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及卜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及原告之妹边志娥借款8.65万元,其中2008年6月22日的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0.5%。证据二、借条三张,证明2011年11月6日经朱某某调解,原、被告将证据一的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共计8.6万元。被告卜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卜某某和李某某代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其中李某某替被告借原告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及卜某某借原告3万元,每日利息为300元。2011年11月6日经朱某某调解,被告及卜某某和李某某原所借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6万元,并由被告当日给原告书写了三张8.6万元借条。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万元不予承担。被告卜某某申请合议庭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卜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以自己名义代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每日利息为100元,且其已给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证据二、朱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卜某某和李某某所借原告的借款,经其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将之前的借条作废,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三张借条共计8.6万元。对于8.6万元是否是因赌博所产生的债务,其并不知情。证据三、李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急需用钱,其便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其并没有拿到现金,借条以原告还是其的名义所出具,其已记不清楚。后原告虽向其索要过1万元借款,但原告称其与被告还有其它债务纠纷,原告再未向其索要过借款。另外,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赌博,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可能用于赌博。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申请合议庭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相互关联,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卜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0月份卜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同年农历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5%;同年农历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其中1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0.5%;同年9月4日由李某某口头担保,被告向原告妹妹边志娥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6日经朱某某调解,被告及卜某某原所借原告8.65万元借条作废,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共计8.6万元,其中借原告本金4万元,其余4.6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4.6万元。另查明:卜某某系被告女儿;朱某某、李某某系被告亲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故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4.6万元的诉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康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