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阳顺与被执行人张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阳顺,张春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金阳顺,女,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春善,男,朝鲜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金阳顺与被执行人张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末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2万元,于2014年2月末之前给付2万元,于2014年4月末之前给付全部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