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与赵静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赵静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贾贺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百,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洪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赵静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诉称,依据被告申请,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了丰劳仲案字(2012)10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根据被告在仲裁开庭期间的陈述,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丰白公路南侧小屯小学轧钢厂院内,而事实上原告的经营场所在丰白公路北侧,占用的场地是原燕南直属轧钢厂的旧厂址,这一事实有公司开办时,公司的出资人贾贺祥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场地占用使用合同可证实。被告不是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上班,原告也没有分支机构,因此从工作地点上就可以看出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二、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为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仅仅是两名自称是被告工友的证人石凤军、高祥会出庭,可是这两名证人,在回答仲裁员和原告的提问时,连自己工作单位的名称都回答不上来,根本无法证实被告是为原告工作,可是就是这样的证人证言竟被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劳动仲裁委员会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裁决。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贾贺祥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委会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占地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位置为丰白公路北侧,系丰润区小屯村北燕南直属轧钢厂的老厂址,被告工作的地点不是原告公司所在地,故被告不属于原告处工人。2、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厂址为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北550米处,在现丰白公路北侧,被告受伤地点并未在原告公司院内。3、2012年2月份至7月份的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用电量很有限,被告受伤时,原告公司已经停产。4、丰润区电力管理局小屯供电所证明,内容为原告位于丰白公路北侧的供电出口已于2010年9月报停。5、高祥会的书面证明两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为其做的笔录一份,证明高祥会是与被告一起在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工作,但是在2012年4月10日未看见赵静百受伤,在仲裁庭审时所说看见其受伤,是因事先被告给了两位证人每人500元钱让其说看见了被告受伤的过程。6、石凤军的出庭证言,石凤军称他是2012年正月到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上班的,但是不知道厂子具体叫什么名字。带班的向他要过身份证说给入保险,但不知道是否已经入了。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工人。被告赵静百辩称,一、通过我方在仲裁前向安监局、技术监督部门及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得知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贾贺祥名下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只有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的经营场所为两个车间,一个从事轧彩钢板,一个从事4号角轧制,这两个车间均隶属于祥利轧钢有限公司,均是贾贺祥作为法人代表的祥利轧钢有限公司的下属车间。并且,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是丰润镇小屯村,并未说是路南侧还是路北侧是厂址,所以原告提出路南路北是两个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供的与小屯村委会的占地合同中盖有原告的章,在该合同上写的日期是2003年1月1日,而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8月8日,公司成立的时间居然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存在矛盾的。其次,该合同中承租人写的是贾贺祥个人,而不是原告,因此用个人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公司的厂址是不成立的。三、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回答不上单位名称并不代表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位证人均是小学文化,且岁数较大,记性不好,即使曾经有人向两位证人告知过工作单位的名称,也很可能忘记,只记得工作地点,也可能是两位证人在法庭上紧张,一时忘记单位名称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仲裁庭审时石凤军的证言,石凤军称他是2012年正月到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上班的,一个月以后介绍被告也到此从事烧炉工作,工作的厂子的老板叫贾贺祥,道南是轧4号钢,道北是轧彩钢板,道南是一个姓史的负责生产,姓史的媳妇和贾贺祥的媳妇是亲姐妹。仲裁时高祥会的证言,高祥会称他是2012年3月19日到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上班的,厂子的老板叫贾贺祥,一个姓史的负责生产。2、原审中提交的石凤军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石凤军,是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3月1日我介绍赵静百到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烧炉工作。”以上为打印内容,下面有石凤军签字和手印。3、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贾贺祥,所在地是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并未提到公司是在丰白公路南还是北的问题。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4月29日,由原告为证人石凤军、高祥会在此公司投保保险。5、位于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2013年度抄表卡片,户名处填写祥利轧钢分厂,线路为小屯512。以上证据均证明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系原告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静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企业占地使用合同的签订人为贾贺祥,而不是原告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而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8月8日,但上面有原告的章,所以是不真实的。原告对此解释称签订此合同时是为公司选址,需先有公司的厂址才能成立公司,公司的章是后来公司成立后应村委会的要求加盖的。证据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2003年9月18日做出的,但是不能排除这么多年来公司没有扩建等问题。证据3、4,均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问题。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双方质证,无法确认证据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按。两位证人在劳动仲裁中已经出过庭,应当采信仲裁的原始笔录。证据6,原告的证人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仲裁出庭时均未说出单位的具体名称。证据2,不认可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解释称为二证人入保险是因二人系农民工,流动性较大,今天在这干,明天就可能在那干,2010年原告停产后,二证人在原告处干过维修短工,原告为二人入保险是为了给工人们提供一定的待遇,况且给二人投保的是意外险而不是工伤险。证据5,2013年度抄表卡片中户名是祥利轧钢分厂,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并未设立分厂,并没有关于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所以祥利轧钢分厂并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户名与原告名称也不一致,证明不了与原告的关系。2013年10月24日史丙田来本院做了调查笔录,称丰白公路南侧的小屯小学轧钢厂系其个人经营,并未起执照,也没有具体的厂名,大家都称其为小学轧钢厂。石凤军、高祥会、赵静百都是他的工人。由于没有执照,厂子会计贾贺荣就让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替工人们入了保险,但实际上是小学轧钢厂为工人们缴纳保险费。小学轧钢厂一开始是用村委会的电,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停产后,就借过其变压器使用,小学轧钢厂自己缴纳电费。同日,贾贺荣也做了笔录,称其为小学轧钢厂的会计,其他陈述情况与史丙田基本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理由是虽然证据1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但是基于成立公司应先选址,并且原告又补盖了公章,且证据1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用电量,且原告提到公司停产后,尚有工人在该厂从事维修短工,故证据3、4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定,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及被告工作的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工作的厂址是否为原告所有。对被告赵静百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为二证人只陈述了工作地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史丙田、贾贺荣来院说明被告工作单位为史丙田个人经营。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静百于2012年3月到位于丰白公路南侧唐山市丰润区原小屯小学院内的轧钢厂从事烧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位于丰白公路北侧,被告称丰白公路南侧丰润区原小屯小学院内的轧钢厂为原告的一个生产车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工作地点的实际经营人为史丙田。经本院调查,史丙田认可丰润区原小屯小学院内的轧钢厂系其个人经营。本院认为,被告赵静百主张丰润区原小屯小学院内的轧钢厂系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所有,进而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工作地点的实际经营人为史丙田,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史丙田亦认可该轧钢厂系其个人经营,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祥利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静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静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艳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