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汲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一直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至6月6日因精神异常,在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未定型分裂症,出院时注明治疗效果痊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