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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魏士名诉钱延兆、钱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名,钱延兆,钱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魏士名,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延兆,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被告钱程,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章,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原告魏士名诉被告钱延兆、钱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名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广,被告钱延兆、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士名诉称,2013年7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钱延兆驾驶实际车主是被告钱程的鲁QH60**号车,到苍山县向阳路北诚信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修理时,在修理过程中,被告钱延兆违规操作将车辆打火启动,致使车辆失控,将正在修理车辆的修理工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钱延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8691.75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合计10691.75元;住院18天:伙食补助18天×8元/天=144元,护理费18天×44.44元=799.9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0天×44.44元=5332.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费用合计:38260.47元。被告钱延兆已经赔偿原告7700元,余款30560.47元未赔偿,对零头60.47元放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延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被告钱程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对该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是在维修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钱程让被告钱延兆驾驶其鲁QH60**货车去修理厂维修。被告钱延兆驾驶该车辆到苍山县向阳路北诚信修理厂维修,原告魏士名给车辆换好油门线的时候,正好来了一辆汽车要洗车,被告钱延兆维修的车有些碍事,下意识的去调车。当时由于车辆快修理完,被告钱延兆正想打火检查一下怠速是否正常。钱延兆没有上车,在车门处插上钥匙打火,车辆启动就直接向前行驶,正好撞到了正在车辆左前方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在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8691.75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士名肋骨骨折(6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钱延兆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肇事车辆鲁QH60**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为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钱延兆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该按照启动车的常规去操作,而被告钱延兆在没有检查车辆的档位、驻车制动系统的情况下,仅仅在车门口打火启动,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魏士名受伤,被告钱延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程授权被告钱延兆去维修其车辆,被告钱程是雇主,与被告钱延兆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程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延兆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鲁QH60**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钱程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该法处理,虽然该事故不是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但是车辆处于行驶状态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要求原告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法医鉴定,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日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病历及法医鉴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由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691.75元、误工费为5332.80元(120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天×8元)、护理费为799.92(18天×44.44元)、鉴定费900、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960.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士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8691.75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308.25元、误工费为5332.80元、护理费为799.92、交通费为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共计3622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帐号,并注明案号“(2013)苍民初字第2543号”,如不注明责任自负)。被告钱程赔偿原告魏士名后续治疗费为6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鉴定费为900元。被告钱延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7700元付给被告钱延兆。驳回原告魏士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钱程、钱延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