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船员。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孔某与朋友王某酒后入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新安旅社”,后被告人孔某趁王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晚到自动取款机上盗取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