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广艮,李红专,李海英与刘训道,崔成明,龚明,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芦蒲镇三马村。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丰市新丰镇。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芦蒲镇罗码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呈祥,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组。法定代表人奚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废物处置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呈祥,被告崔某某,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玉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孙仁荣,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13时53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1M8**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由阜宁县芦蒲镇马集村往裴王村,沿阜宁县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芦蒲镇东吴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停放在路口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起重机时,与无号牌轮式起重机左后侧发生刮擦,后苏J1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的由龚某驾驶的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刘某二人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龚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等3人无责任。因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刘某为在校学生,按照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的规定,本案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651535.3元,对于交强险的比例份额,我方已与刘某亲属协商一致,我方自认50%,涉刘某某部分暂不主张权利。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辩称,龚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当天龚某驾驶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阜宁县郭板淮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至阜宁县芦蒲镇加油站北段时,龚某看到无号牌轮式起重机时,已减速慢行,此时,刘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阜宁县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撞上停在路口的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起重机吊车左后部,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二名乘客刘某和刘某某反弹出车厢,落在事故发生点西南方向,当场死亡,并造成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过道路中心线后侧翻在反向车道上,与减速正常行驶至此的龚某驾驶的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前左角发生轻微刮擦,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龚某与刘某某及崔某某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我公司不承担全部责任和连带责任。2、崔某某与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刘某某醉酒后驾车,其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崔某某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违规停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龚某在驾驶过程中,在看到无号牌轮式起重机时,已减速慢行,因刘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速过快,撞上停在路口的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起重机吊车左后部,致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二名乘客反弹出车厢,龚某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盘进行避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死者为农村户口,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20万元。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没有保险,我也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某喝酒造成的,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涉及我方被保险的车辆应为无责;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53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1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由阜宁县芦蒲镇马集村往裴王村,沿阜宁县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芦蒲镇东吴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停放在路口的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起重机时,与无号牌轮式起重机左后侧发生刮擦,后苏J1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龚某驾驶的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刘某(1999年6月24日出生,其亲属已另案主张权利)二人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5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在与前方车辆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处违法停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等3人无责任。龚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6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盐公交复字[2013]第068号复核结论书,意见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30日,宇新废物处置公司与本案另一死者刘某亲属高雪翠(系刘某母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宇新废物处置公司先行垫付20万元(含先期预付3万元),优先用于死者刘某的后事处理,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及费用等事宜,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已付费用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6日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向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缴17万元,此款原告方已领取15000元。2013年5月1日阜宁县公安局对崔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3日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另查明,刘某某,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系刘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系刘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系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系刘某某妹妹,刘某系刘某某孙子。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刘某为在校学生,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2013年8月14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刘某、刘某某的亲属,剩余部分再向其赔偿,并同意刘某、刘某某伤亡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半分配。本案经当庭确认,原告亲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包含责任人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计669533.5元,对本院当庭确认的数额,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认为龚某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也认为其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刘某某的死亡证明、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龚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的查勘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刘某某、龚某、崔某某在阜宁县公安局的谈话笔录、车辆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刘某、刘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和被告崔某某关于本起事故其没有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认为应由崔某某、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龚某是受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雇佣从事驾驶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实际主体被告宇新废物处置公司承担。因苏J81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崔某某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违法驾驶、停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对于商业三责险,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鉴于本案刘某某、刘某均伤亡,对于交强险,原告方与刘某亲属已达成按比例分配承诺,各自按50%予以分割受偿,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同起事故刘某系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故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亲属因事故伤亡,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适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涉及责任人刘某某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应予以扣减,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95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亲属刘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9533.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亲属刘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上述第一项损失,由被告崔某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139883.5元,合计赔偿194883元。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亲属刘某某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上述第一项损失,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赔偿83930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扣减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5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930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支付123930元,向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返还15000元,被告崔某某赔偿19488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380元,被告盐城宇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