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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方丁畅与康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丁畅,康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方丁畅。被告:康和军。原告方丁畅为与被告康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丁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丁畅起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在尚田方向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出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经奉化市交通事故尚田调解室调解,以主次责分担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的车物损失费1600元由原告方丁畅负担320元,其余1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丁畅医药费16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负担(16039+540-10000)×80%+10000=15263.2元,其余20%计1315.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9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车物损失费800元、事后补助金13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2013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因交通事故被告尚欠原告17433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赔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康和军依法返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和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丁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就本次事故已经调解解决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款17433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康和军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74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丁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6元,由被告康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江 桔代理审判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