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吴某甲,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山东潍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长期离家,原告方独立抚育小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后所生的儿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中专同学,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达五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吴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矛盾、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