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78号原告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698,注册号110111013555800。法定代表人赵姣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春蕾,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办公山东潍坊市高新区玉清街13426号第二加速器4号楼第二层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娟。原告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姣垒及委托代理人闫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20130118001的合同标的物为变压器特别订制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5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49500元,原告随即按照被告订购所需安排生产。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物流处,并书面通知被告提货,但经过多次电话沟通,被告迟迟未提货,也未将合同规定的尾款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未提货,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书面告知被告所订购产品将于两个工作日返回工厂,并告知被告返回工厂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及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后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时至2013年4月19日方收到被告的退货申请。被告无故退货中途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被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定制生产的,变压器是环氧树脂浇注线圈,高低压线圈部分,无法回收利用。仅能报废处理,报废损失金额为62000元。2、被告迟延提货产生的仓储费600元。3、返回工厂的运费18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16500元。共计金额为809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预付款49500元,抵扣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1400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故中途提出退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31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迟延交货造成的。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报废损失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5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予以减少。四、原告已收取被告预付款49500元,应当退还。开庭后被告传真了支付预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未提交反诉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变压器两台,型号分别为SCB10-630/3-0.4一台,单价55000元,型号为SCB10-2000/3-0.4一台,单价110000元。备注“含税,含运费,带风机,带温控”。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对产品质量实现一年三包政策。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预付款,数额为该笔订单总货款的30%。发货期限及到货时间,自本合同生效后24小时安排生产,十五个工作日到货。验收标准:所供应产品均按照国家标准验收,需方无故中途退回,应赔偿因退货所致供方的损失,并按照该批订单金额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供方推迟供货时间(或需方拖延交付时间),每日按订单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对方的损失。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传真件有效),本合同自甲方收到预付款49500元后生效。当日被告向原告付预付款495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两台变压器从江苏益阳运至山东后给被告传真到货通知,告知“到货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提货地址为南方物流园、安顺物流,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到物流公司验货,并将尾款115500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方可提货。如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提货,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由需方承担”。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申请函,记载“对于我方购买的干式变压器,由于客户方采购主管职位有所变动,导致我方将货期延后,需要贵方将货物运回北京,等待我方确认后方可提货,对此造成的不变望谅解。”同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传真,告知“合同所订购产品将于两个工作日返回工厂(具体截止日期2013年3月14日24时止),2013年2月28日所订购商品到达所在地物流未及时提货,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期间所产生的仓储费用600元和运输费用一律由贵公司承担。”原告将两台变压器运回生产地江苏徐州益阳电气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被告传真退货申请,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的两个干式变压器,由于客户方资金紧张,迟迟未付款,我方考虑到耽误时间已经太久,至此申请贵公司能做退货处理,麻烦将我公司预付款退还,对此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要求变压器退货的事宜发函,信函中表示“向被告主张损失,报废损失金额62000元,仓储费600元,返回工厂运费1800元,违约金16500元”。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应。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传真件、到货通知、申请函、退货申请、协商函及邮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通知被告取货,被告以客户方变动要求延期,随后又以客户方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退货,原告只得将货物运回,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答辩称到货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因被告对原告到货时间并未提出异议,退货申请中写明理由是客户资金紧张,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方主张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变压器为订制产品,要求赔偿报废损失62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变压器的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为订制产品,原告主张报废损失仅为其单方陈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仓储费600元,运费1800元的损失,该损失在违约金范围内,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范围的,不再重复计算,且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单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状中称预付款49500元应当退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创联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三元工业控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