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言彬与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召启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彬,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召启,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王言彬,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来军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光,总经理。被告王召启,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粱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逢运,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言彬诉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召启、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军永,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召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粱茂卿,被告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逢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彬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入职被告王召启负责的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地址:兰山区金四路与沂蒙路交汇),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700元每月,每天晚上从23点值班到第二天7点,一个月休班4天,五一、十一多加班2天,原告入职时起就认真工作,但是被告在2013年5月份克扣原告工资80元,被告负责人王召启在2013年1月3日23时许饮酒后,以谈“工作”为名在3单元14号楼401宿舍内拿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病发,住院治疗,花费85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单位补发病假工资,但是被告无理拒绝,不仅不补发病假待遇,而且让原告在家待业,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总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患病期间的工资5100元,支付未报销的医药费85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5月份工资8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支付原告加班费400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元。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召启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再诉讼的基本原则,王召启本人作为公民个人,也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被告;原告与龙泉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召启本人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2年2月入职龙泉物业临沂分公司,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龙泉物业没有临沂分公司,也没有在临沂从事经营活动,更没有招聘原告,本案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解释的4、5、6条,追加王召启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义和适用条件,不应当追加王召启作为被告,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我公司为被告没有经过法定的仲裁程序,且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准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撤消了对龙泉物业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说明原告对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案不(2013)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该案的起诉依据正是依据该通知书受理的,现原告撤回对该案中的被告申请人的请求,说明原告同意不予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言彬于2012年2月份经王召启招聘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的被告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春天项目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王召启为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24日,原告王言彬因要求济南市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工资、病假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济南市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原告王言彬所诉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3)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原告王言彬在起诉时,追加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召启、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王召启、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后再诉的基本原则,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言彬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未经过法定的仲裁程序,应驳回其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言彬于2012年2月份经王召启招聘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的被告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春天项目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王召启为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言彬虽然以济南市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其在诉讼时另行追加被告王召启、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规定的应当依法追加的漏列的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言彬与被告王召启、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福斯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不服劳动仲裁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言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裁定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