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立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刘明慧、樊利群、杨中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刘明慧,樊利群,杨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海关附属楼一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慧,男,6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利群,男,49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军,男,49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慧、樊利群、杨中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预交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给其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11月4日之前缴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经本院催缴,其未按时缴纳,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