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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均与被告杨涛、杨宝国、苏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均,杨涛,杨宝国,苏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刘秀均,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涛,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杨宝国,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苏学辉,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均与被告杨涛、杨宝国、苏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均的代理人张海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均诉称,宝轩大酒店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杨涛,原告系原宝轩大酒店会计,被告杨宝国经营宝轩大酒店期间,2010年4月5日,以酒店的名义为原告刘秀均写下借据并加盖了酒店财务专用章。被告杨宝国与被告苏学辉系夫妻关系。截止到目前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97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9744元。三被告辩称,2004年前后,原告刘秀均是宝轩大酒店的前身宝轩商贸公司的会计,原告起诉的借款系宝轩商贸公司的集资款项,后转给杨宝国,和杨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被告杨宝国的个人债务,苏学辉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宝轩大酒店的经营,此借款和苏学辉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是杨宝国以杨涛的名义办理了宝轩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但借款是杨宝国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按法院确认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能既向杨涛主张,又向杨宝国主张,此款不是共同债务,不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4月5日,宝轩大酒店加盖公章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的借款金额以及相关利息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年息10%、15%,2010年4月5日之前的利息数额已经体现在借条中。2010年4月5日之后未约定利息,如果有利息也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唐山市丰润区宝轩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宝轩大酒店的经营有效期限是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杨宝国自原告处的借款是2000年--2005年,与宝轩大酒店及杨涛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杨宝国从2001年就开始经营宝轩大酒店,借条既加盖了宝轩大酒店的印章,借款又用于酒店实际经营,就应由三被告承担该笔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盖有宝轩大酒店的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杨涛主张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宝国系杨涛的父亲,与苏学辉系夫妻关系。杨涛系个体工商户“唐山市丰润区宝轩大酒店”的登记业主。被告杨宝国实际经营宝轩大酒店,原告刘秀均系该酒店的会计。被告杨宝国于2000年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刘秀均借款合计304722元,用于宝轩大酒店的经营。2010年4月5日宝轩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核实杨宝国自原告处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宝轩大酒店杨宝国欠刘秀均短期借款204722元,车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短期借款利息为32779元,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车队款利息为62499元(注:起始日期为2004年1月1日)借款加利息共计400000元(原始所有借款单据已作废)。核:裴2010年4月5日”该借条中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宝轩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宝国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国作为宝轩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宝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学辉与被告杨宝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学辉应与杨宝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宝轩大酒店在原告的借条中加盖公章,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宝轩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还款责任依法应由业主杨涛承担。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依据借条内容,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三被告应向原告刘秀均偿还借款本息400000元,被告杨宝国已经偿还利息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4722元及利息5278元。原告主张201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之前约定的年息10%、15%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未予约定,故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国、苏学辉、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均借款本金30472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5278元,2010年4月1日起以304722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4098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18元,由被告杨宝国、苏学辉、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