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远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远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5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君,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东坑家润百货商店经营者。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陈远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鞋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28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56.60元,购买侵权物品65元、公证相片冲晒费48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6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数字及图形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三、驰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361°”数字及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四、侵权行为公证书及购物、付款的票据、公证费发票联,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证据五、晒相费、调查费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陈远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足球鞋、帽子、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06月14日至2016年06月13日。2012年10月25日上午,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317号招牌显示“家富百货东坑家润店”的商场一楼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销售传票和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各一张。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监督。高伟峰在离开该商场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装并交予高伟峰保管。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2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销售传票编号为0090001,显示购买了商品条码为1665275的鞋一双,金额65元。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凭证号为001704,商户名称为“东坑家润百货商店”,金额为65元。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2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鞋子一双、红色购物袋一个、透明购物袋一个,其中鞋子侧面上的标签上印有一数字标识及一图形图样,鞋舌处印有一数字标识及一图形图样(详见附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鞋侧面标签处和鞋舌处的数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的商标权,对鞋子标签处及鞋舌处的图形图样,原告在(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55号案件中主张权利。白色购物袋上用红色字体印有“家富百货”字样,以及商场的经营地址“东坑店:寮边头综合市场”。另查,东莞市东坑家润百货商店是2009年9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远君,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317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等。又查,原告为本案及(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55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发票号码为03652778)、购买侵权物品6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上述两案共支付调查费1000元(发票号码为04825079)、冲晒费678元(发票号码为0010866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陈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远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2012年10月25日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2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2)粤莞东部第026028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及其所附票据可知被告陈远君经营的东坑家润百货商店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家富百货的经营地址是相同的,且银联票据显示商户名为“东坑家润百货商店”,可以确认被告陈远君经营的东坑家润百货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白色运动鞋。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为“”数字标识,被控侵权的鞋子标签和鞋舌处使用的数字标识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运动鞋、足球鞋,与案涉鞋子是同一类商品,可以认定案涉鞋子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案涉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案涉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对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鞋子;二、被告陈远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被告陈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3734446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