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驾驭车业有限公司、泗洪县天时农机有限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泗洪县天时农机有限公司,姜敏,朱勤,李仁,罗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山河中路。法定代表人谢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培华,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瑶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保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泗洪县天时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宁徐路西侧(农机大市场)2幢810-15号。法定代表人姚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姜敏。被告暨被告姜敏委托代理人吴保龙。被告朱勤。被告李仁。被告罗青。被告暨被告罗青委托代理人姚宁。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政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驾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驭车业公司)、泗洪县天时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农机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培华、XX,被告驾驭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暨被告姜敏委托代理人吴保龙、被告天时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暨被告罗青的委托代理人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朱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驾驭车业公司向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律政担保公司为驾驭车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天时农机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罗青提供反担保。因驾驭车业公司到期未还款,2013年2月5日,江苏常熟农商银行泗洪支行从原告帐户扣划1015081.34元。被告驾驭车业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5日还原告350000元,共还原告450000元,扣除被告驾驭车业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尚余365081.34元未得到偿还。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驾驭车业公司给付担保款565081.34元,违约金48285.84元,自2013年5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后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驾驭车业公司给付1、担保款365081.34元及违约金(以3650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350000元的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3、被告天时农机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罗青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仁、朱勤未作答辩。被告天时农机公司、吴保龙、姜敏、姚宁、罗青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驾被告驭车业公司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星支行(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496%,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律政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驾驭车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驾驭车业公司有一次不按银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敞口)本金和利息,便视为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律政担保公司为驾驭车业公司提供担保之日起计息至甲方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时驾驭车业公司向律政担保公司提供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天时农机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罗青为原告律政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驾驭车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该借款。2013年2月5日,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从原告律政担保公司帐户扣划1015081.34元,用于偿还驾驭车业公司借款本息。之后,驾驭车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5日偿还原告35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450000元,及扣除驾驭车业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还余365081.34元未得到偿还。为此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2、借款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各1份;3、特种转帐贷方传票1份予以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律政担保公司申请对被告驾驭车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宁徐路东侧1幢、2幢、3幢、4幢房产(产权号0838**)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驾驭车业公司向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代被告驾驭车业公司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驾驭车业公司追偿,被告驾驭车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365081.34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时农机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罗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原告代偿的365081.34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驾驭车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6508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息365081.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350000元的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泗洪县天时农机有限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罗青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934元,诉讼保全费3586元;由被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泗洪县天时农机有限公司、吴保龙、姜敏、李仁、朱勤、姚宁、罗青共同负担9121元,由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明贤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