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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顺喷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1776号原告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负责人,王定琼,该厂厂长。原告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应、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摩配塑料外包装PE片。被告收货后,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还有部分余款未支付。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9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函1份,欲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7.3元。被告无证据举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至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配塑料外包装PE片。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原告一部分货款,尚有余款未支付。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摩配塑料外包装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塑料外包装片,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就应该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经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97.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就应该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97.3元及利息(以16197.3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3元,由被告重庆华顺喷涂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宗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