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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何彩香、黄日军、黄月花、黄日明、黄日刀申请执行黄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彩香,黄日军,黄月花,黄日明,黄日刀,黄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何彩香,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岽门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58********,系黄瑞青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黄日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岽门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80********,系黄瑞青的儿子。申请执行人:黄月花,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岽门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81********,系黄瑞青的女儿。申请执行人:黄日明,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岽门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83********,系黄瑞青的儿子。申请执行人:黄日刀,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岽门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86********,系黄瑞青的儿子。被执行人:黄灿,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立门村岽门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67********。申请执行人何彩香、黄日军、黄月花、黄日明、黄日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黄灿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瑞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575.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0元),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黄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彩香、黄日军、黄月花、黄日明、黄日刀与被执行人黄灿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黄灿分两期支付五申请执行人案款9745元。被执行人黄灿已按照协议支付案款3900元,尚欠案款584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灿正按协议履行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拒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