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金婷、陈娟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金婷,陈娟云,余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濮媛、吴甜甜。被告:金婷。被告:陈娟云。被告:余雪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金婷、陈娟云、余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濮媛、吴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婷、陈娟云、余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被告金婷因短期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01‰,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陈娟云、余雪建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该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拥有该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金婷自2013年第三季度开始未按期付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尚欠本息共计1029760.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60.7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陈娟云、余雪建所有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金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60.7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01‰另行计算,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复息按照所欠利息的月利率8.01‰另行计算;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015‰另行计算;2014年4月26日起的复息按照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2.015‰另行计算)。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分户明细帐一页、受托支付划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金婷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合同对借款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说明:合同上的借款截止期限有笔误,应该是2014年4月25日)。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娟云、余雪建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1-1803室房屋为金婷在最高融资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的银行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金婷、陈娟云、余雪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娟云、余雪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x幢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建移字××号,杭房权证建移字××号)为被告金婷在最高融资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婷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8.01‰,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然被告金婷自2013年第三季度开始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娟云、余雪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人金婷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婷、陈娟云、余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60.7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01‰另行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复息按照所欠利息的月利率8.01‰另行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015‰另行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复息按照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2.015‰另行计算)。二、若被告金婷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依法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陈娟云、余雪建所有的座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x幢x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建移字x号,杭房权证建移字x号),并依法有权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7034元,由被告金婷、陈娟云、余雪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