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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诉被告张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民心医院,张勇,向燕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号第*幢*层轴线******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丰,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有兵,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向燕,女,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诉被告张勇、向燕、黄元平、陈平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撤回对黄元平、陈平英的起诉。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诉称:2011年7月21日,因张勇驾车撞伤黄元平、陈平英,伤后住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治疗,二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236.70元(其中黄元平3308.91元、陈平英10927.79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勇、向燕主动找到原告称:为了我们早点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你们医院先将黄元平、陈平英的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资料提供给我们,待领到赔款后我们会及时将黄元平、陈平英的全部医疗费给你们医院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民心医院医药费14236.70元,定于2011年11月28日以前付清,若过期未还,按5%利息计算。后被告张勇、向燕提取了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去保险公司理赔,但理赔后未向原告付款。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236.70元及利息14355.34元(截止2013年8月29日),其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向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勇驾车撞伤黄元平、陈平英,黄元平、陈平英住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治疗,二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236.70元(其中黄元平3308.91元、陈平英10927.79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勇及其妻向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民心医院(陈平英、黄元平)医药费14236.70元,定于2011年11月28日以前付清,若过期未还,按5%利息计算。欠款人一栏有张勇、向燕的签名,张勇并捺印。后被告张勇、向燕提取了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去保险公司理赔,但理赔后未向原告付款,致酿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张勇、向燕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黄元平、陈平英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燕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医疗费的事实成立。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向黄元平、陈平英提供医疗服务后,黄元平、陈平英本应及时支付医疗费,被告张勇作为致伤黄元平、陈平英的侵权人,与其妻向燕共同向医院出具欠条,证实由张勇、向燕承担黄元平、陈平英的医疗费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要求被告张勇、向燕支付医疗费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还在欠条中约定“定于2011年11月28日以前付清,若过期未还,按5%利息计算”,系对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现被告张勇、向燕逾期未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但“按5%利息计算”未明确利率是按年还是按月,属约定计算方法不明,本院确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勇、向燕未到庭举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向燕向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支付医疗费欠款14236.70元。二、被告张勇、向燕向原告宜宾市民心医院支付医疗费欠款14236.70元的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勇、向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张勇、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