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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桂香,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莉莉,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刘桂香与被告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莉莉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当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但没有约定按照哪个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邮政储蓄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是325元,原告主张二年的利息,要7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出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2012年1月6日被告刘莉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是原件,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借款当日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是哪个银行,本院认为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计算,即3.25%。被告是2012年1月6日借款,原告主张两年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3.2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桂香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年利息3.2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