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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祥与贾喜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钱朋哲,牛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李祥被告钱朋哲,被告牛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原告李祥诉被告贾喜成、牛运强、钱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牛少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准许原告撤回对贾喜成、牛运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钱朋哲的委托代理人牛少波(暨被告牛少波),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乘坐李相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八方路口,遇被告牛少波的雇佣司机牛运强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两车相撞。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支出门诊治疗费3,312.90元(其中被告牛少波垫付2,165.80元,原告支出1,147.1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未致伤残,伤后休息90天,后期康复费1,500元;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所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特约不计免赔险种。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1,047.10元(医疗费1,147.1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47.10元);判令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钱朋哲、牛少波辩称,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牛少波购买,挂靠在钱朋哲开办的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牛运强是牛少波雇请的司机,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下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少波为原告李祥垫付医疗费2,165.80元,我方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牛少波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返还。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我方的赔偿义务。原告李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证、牛运强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牛运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3、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4、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门诊费1147.10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康复费1,5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2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一年。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给予二周误工时间为宜;原告应该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发生,鉴定结论中建议给予后期康复费1,500元不应支持;证据6原告系执行职务,单位停发工资违法。被告钱朋哲和牛少波同意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钱朋哲、牛少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挂靠合同》,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牛少波实际购买,并挂靠在���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牛少波为原告李祥垫付医疗费2,165.80元。原告李祥与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对被告钱朋哲、牛少波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评价分析,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5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工资。被告钱朋哲、牛少波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祥,武汉市东西湖纵达汽车水箱维修部雇员。被告牛少波,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钱朋哲开办的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名下营运,牛运强系被告牛少波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所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特约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7月17日10时45分,李祥和李亚宾乘坐同事李相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八方路路口处,遇被告牛少波的雇佣司机牛运强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口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祥和李亚宾(另案处理)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大队作出编号0007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祥受伤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共支出门诊费计3,312.90元(其中牛少波垫付2,165.80元、李祥支出1,147.10元)。2012年10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2)临鉴字第6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祥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不需要专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康复费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祥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三被告坚持各自的辩称,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牛少波的雇佣司机牛运强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相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祥和李亚宾受伤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由牛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相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牛运强负70%责任,李相阳负30%责任。被告牛少波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其���佣司机牛运强在此起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人被告钱朋哲(因开办的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属个人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所属的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祥在此事故中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应依法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祥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000元,预留117,000元在李亚宾案中赔付。原告李祥超出交强险赔付的经济损失按70%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祥赔付保险金,被告牛少波垫付款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李祥的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3,312.90元(牛少波垫付2,165.80元)、后期康复费1,5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5,825.10元(23,624元/365天×90天)、交通费确认1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8元。另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计7,738元的70%计人民币5,416.60元,由被告中财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祥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250.80元,向被告牛少波返还垫付款2,165.80元。其余经济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祥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000元(不包括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祥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3,2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牛少波返还垫付款计人民币2,1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800元,计950元,由被告牛少波负担665元,由原告李祥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瑾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