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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戴安与徐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安,徐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戴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龙,居民。原告戴安与被告徐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与被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安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徐金龙因购生产饲料添加剂缺少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承担月息千分之二的利息,如到期不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直至偿清借款的利息。由杨杞顺、尤鸿晔作担保。2013年8月23日前,被告4次偿还80000元,尚欠120000元。后经追要,被告又偿还利息7300元;截止2013年10月23日,欠利息22100元。后被告表示无款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22100元;2013年10月24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金龙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不错,由杨杞顺夫妇提供担保,出具的借据是200000元,汇到杨杞顺卡上是185000元,我没有得到这笔钱。杨杞顺已偿还多少钱我不清楚,据杨杞顺讲已还15000元,请法庭审核。另我偿还了6笔款,分别为8000元一笔、7300元一笔、40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10000元二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徐金龙向原告戴安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到原告戴安200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利随本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本案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之日直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均由本人承担。杨杞顺、尤鸿晔为借款作担保。立借据后,原告戴安根据被告徐金龙的指定帐户汇185000元到杨杞顺农商行借记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金龙偿还原告戴安本金40000元;被告徐金龙又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合计偿还本金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00元。被告徐金龙又向原告戴安支付利息8000元和7300元,合计15300元的利息。原告戴安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代理费用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85000元,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的金额为185000元。被告4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被告向原告结付利息15300元,应在利息总数中扣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即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因借款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安10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以18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2013年7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后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5300元。二、被告徐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安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徐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4、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