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凤霞、陈金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张伟,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霞,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居民。被告:陈金松,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原告张伟与被告王凤霞、陈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金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01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芬、被告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陈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学军、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乘坐由王凤霞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合白路元疃加油站处翻倒在路边,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凤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王凤霞、陈金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92.91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凤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张伟从我身后拽方向盘,导致车辆侧翻,本起事故属人为事故,张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陈金松辩称:事故发生前,自己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中午,王凤霞、聂志泉在张伟家吃饭,聂志泉、张伟及张伟父亲三人喝了酒。饭后王凤霞欲去肥东县元疃镇,王凤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张伟、聂志泉一起去元疃镇,沿肥东县合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疃加油站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翻倒在路边,造成王凤霞、聂志泉、张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伟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Ⅰ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轻)1、右额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头面部挫伤,Ⅱ右下颌骨骨折,Ⅲ背部及腰部挫伤,Ⅳ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6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等。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治疗至2012年5月4日出院,医嘱:骨科、神经外科会诊均建休一月,继续肩锁带制动一月,持续颅颌弹性绷带固定一月等。2012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下颌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至8月25日出院,医嘱;注意饮食,注意休息,保持口腔卫生,一月后复诊等。张伟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698.91元。2012年12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张伟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原告2012年1-3月份工资清单反映,张伟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30.87元。从王凤霞提供的张伟2012年6-9月份工资清单反映,事故发生后,张伟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451.77元,张伟每月实际减少收入约为2279元。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是陈金松,2012年3月20日,陈金松将该车转让给瞿顶斌,2012年4月2日,瞿定斌又将该车转让给聂志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等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凤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张伟受伤,王凤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金松是否应承担责任及王凤霞承担责任的比例。皖A×××××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是陈金松,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他人,陈金松不再是事故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其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陈金松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仅有张伟一人签名,从王凤霞及聂志泉的陈述反映出,张伟、聂志泉均喝了酒,在王凤霞驾驶过程中,张伟有危害王凤霞驾驶的行为,故张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凤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98.91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护理费为87.8元/天×39天=3424元;误工费2279元/月÷30天×68天=5165.73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张伟的损失为94246.6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84246.64元,由王凤霞承担58972.65元(84246.6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伟10000元;二、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伟58972.65元;三、驳回张伟对陈金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保全费692元,合计2714元,由王凤霞承担2000元,由张伟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