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李西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江,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与被告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郜玉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诉称:被告李西江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1日、2013年5月11日分别向我借款160万元、70万元及560437元,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给我结了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0437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西江未答辩。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借款160万元,并出示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亚超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借款人:李西江,担保人阳光驾校,2011年8月9日”;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在借据上注明了六次结息记录,内容为:结息至2012年2月9日,结息至2012年5月9日,结息至2012年8月9日,结息至2012年11月9日,结息至2013年2月9日,结息至2013年5月9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借款70万元,并出示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亚超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李西江,担保人阳光驾校,2011年11月1日”;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在借据上注明了六次结息记录,内容为:结息至2012年2月1日,结息至2012年5月1日,结息至2012年8月1日,结息至2012年11月1日,结息至2013年2月1日,结息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西江向原告结算了其他五笔借款(其中2011年8月9日借原告款160万,结算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利息;2011年11月1日借原告款70万元,结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利息;2012年7月4日借原告款270万元,结算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利息;2012年3月25日借原告的母亲赵福荣款230万元,结算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利息;2012年2月9日借原告款172500元,结算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利息;均按月息2.5分计息)的利息560437.5元后,原告未将利息提走,而是将利息560437元再次借给被告李西江,被告李西江向原告出示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亚超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零肆佰叁拾柒元整,¥560437元,借款人:李西江,担保人阳光驾校,2013年5月11日”;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原告当庭提交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9日原告的母亲赵福荣替原告将160万元现金转入李西江的会计孙彩莲账户;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父母的朋友杨丽华替原告将70万元现金转入李西江的会计朱应镇账户,并证明被告每三个月按月息2分5厘向原告结算一次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西江借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人民币28604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虽然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5厘过高,但原告当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西江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江偿还原告李丹(曾用名李亚超)借款本金2860437元及利息(本金1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日、本金56043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分别至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西江负担,被告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昌军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