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郭镇虢与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镇虢,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郭镇虢。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经营者陆列萍。原告郭镇虢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镇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费用,由被告派原告到绍兴正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3月25日保安公司又将原告派遣到绍兴交警支队正式上班,分配在越城区人民中路高家弄路口维护交通秩序,十多天后又分配原告在解放北路胜利路口工作。原告天天都上班。7月11日,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另派一名人员在原告所在岗位工作。致使原告不能工作也不能另行找工作。被告在发工资时,扣取了原告50元管理费,并申称原告是被告派去要为被告单位做好形象。原告于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在被告单位领取每月2450元工资,6月25日至7月10日工资1290元。被告经营者除在工商部门注册绍兴市越城区志成职业介绍所,另注册了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将保安公司和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保安公司出示了证据证明原告天天都上班,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也出示了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由于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非法提供了发工资场所,愿向原告支付800元赔偿金。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系一个中介单位,介绍他人工作只能收取介绍费,原告接受了被告管理,即原告就是被告单位的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25日至7月10日3318.66元,并按每天60.22元的2倍顺延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二、被告支付1310元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支付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工资3天计541.98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25日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五、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中介所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只完成介绍工作;二、本案与(2013)绍越民初字第3293号案属同一案件,原告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三、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由被告介绍至绍兴正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被告向原告代发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绍兴正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工资、高温费、补缴社会保险,经本院调解,原告与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绍兴正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绍兴市乐天保洁有限公司、绍兴正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800元及3200元。之后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并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民事调解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单复印件3份、保安人员履历表复印件1份、保安公司工作发放清单复印件4页,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中介机构,其为原告介绍工作,代他人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收取管理费均合法合理,原告已就其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并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镇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