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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龚仙忠与朱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仙忠,朱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龚仙忠。被告朱中兴。原告龚仙忠为与被告朱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仙忠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中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仙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