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建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设。被告赵建设。被告毛婉姬。被告赵文洋。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郑进德。被告王秋兰。被告丁晓玲。被告郑敬民。被告赵敏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顿德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德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浦东分行诉称,根据与被告顿德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顿德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如被告顿德公司违约原告可提前收贷,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为被告顿德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敏明提供了房屋作为对被告顿德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顿德公司及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严重下降,且发生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顿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被告顿德公司以借款本金余额350万元为基数,按《联保授信额度协议》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对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以被告赵敏明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民德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顿德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均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浦东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顿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提供连带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赵敏明提供房屋抵押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方亦新作为担保人承担重大债务;5、通知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顿德公司提前还贷。被告顿德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联保授信额度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六条第4款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款项,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首个浮动周期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任一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而借款人不按本协议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顿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赵敏明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书面承诺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被告顿德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顿德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联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赵敏明协议,以被告赵敏明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民德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敏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840元,由被告上海顿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建设、毛婉姬、赵文洋、方亦新、赵玉香、郑进德、王秋兰、丁晓玲、郑敬民、赵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