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邱某甲、邱某乙犯盗窃罪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09年9月份,万某、崔某某、刘福海(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通过东黄复线输油管道打孔焊接阀门盗窃原油后,以办厂为名租下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陈家村南侧的两处厂房,万某伙同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河南崽子(另案处理)、则某某(已判刑)先期负责挖洞及油池子。出油后,四人加上“小考”(另案处理)负责抽油并把油装袋、装车。崔某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常朋飞(已判刑)负责运油,万某叫来王云涛(已判刑)负责开车领道。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参与盗窃原油4吨,计18128.84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盗窃原油5吨,计22661.0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傅某、郝某甲、郝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明知原油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万某、崔某某等人盗窃的316吨原油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373971.11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均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09年9月份,万某、崔某某、刘福海(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通过东黄复线输油管道打孔焊接阀门盗窃原油后,以办厂为名租下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陈家村南侧的两处厂房,万某伙同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及河南崽子(另案处理)、则某某(已判刑)先期负责挖洞及油池子。出油后,四人加上“小考”(另案处理)负责抽油并把油装袋、装车。崔某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常朋飞(已判刑)负责运油,万某叫来王云涛(已判刑)负责开车领道。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参与盗窃原油4吨,计18128.84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盗窃原油5吨,计22661.0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傅某及郝某甲、郝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明知原油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万某、崔某某等人盗窃的316吨原油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373971.1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傅某退赔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作案工具的情况。2、书证:(1)转让协议、厂房出租合同,证实本案同案人董某为作案向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河湾村村民李某租房等情况;(2)账本复印件,证实盗油期间的开支情况;(3)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车辆处理明细,证实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鲁M×××××号车和鲁M×××××号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情况;(4)车辆档案明细、永鑫物流车辆明细,证实永鑫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5)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作案车辆的登记情况;(6)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犯万某、崔某某、刘福海、则某某、王云涛、常朋飞、穆某某、郝某甲、郝某某、刘某丙已被刑事处罚及作案工具被没收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8)收到条,证实本案被告人傅某及同案犯崔某某、常朋飞、穆某某、郝某甲、郝某某、刘某丙的退赃情况。3、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系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保卫科科员,2009年12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由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负责的“东黄复线”输油管道上有人盗窃原油以及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将赔偿款移交中国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等情况;(2)王某的证言,证实系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保卫科工作人员,曾发现“东黄复线”输送的原油被盗等情况;(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出租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河湾村北金光大道路东的厂房内发现有装原油的袋子及抽油的水泵,怀疑有人偷原油等情况;(4)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刘强的男子承租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营子村东侧的院落等情况;(5)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初的一天,有两个男子承租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庄头村的院落等情况;(6)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永鑫物流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下半年,郝某甲曾租用其公司的鲁M×××××号油罐车到潍坊拉油等情况;(7)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系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刘家河头村村民,2009年9月份左右,村主任刘福海曾租用其在该村的一处院落等情况;(8)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左右,曾给刘福海打了二十多天工等情况;(9)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左右,从永鑫物流公司承包牌号为鲁M×××××号的油罐车一辆,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郝某甲曾租用该油罐车到潍坊拉油等情况;(10)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有个自称刘强的人承租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河湾村北金光大道东侧的厂房等情况;(11)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1)同案犯万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9年8、9月份到2010年元旦,与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及同案犯崔某某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陈家村南侧的两处厂房内打孔盗窃原油等情况;(2)同案犯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8月底至9月底,同案犯万某让其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的一厂房内打孔盗窃原油等情况;(3)同案犯崔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夏天开始至2009年年底,与同案犯万某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庄头村附近打孔盗窃原油等情况;(4)同案犯刘福海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份至年底,与被告人万某、崔某某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一厂房内打孔盗窃原油等情况;(5)同案犯王云涛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15日左右,同案犯万某让其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陈家村负责给运油车辆开道,后自己参与盗窃原油及运油等情况;(6)同案犯常朋飞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董某与同案犯崔某某让其到潍坊一工地上开车送柴油,到达目的地后发现崔某某等人在此盗窃原油,后其开车运送原油到山东省寿光市刘家河头村等情况;(7)同案犯郝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同案人郝某甲、被告人傅某合伙成立博兴县鑫润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从潍坊一姓崔的人处收购来路不明的原油等情况;(8)同案犯郝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同案犯郝某某、被告人傅某合伙成立博兴县鑫润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年底从潍坊一姓崔的人处收购来路不明的原油等情况;(9)同案犯刘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至11月份,从该村刘福海及东营一姓万的人处收购来路不明的原油等情况;(10)同案犯穆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伙同同案犯郝某甲、郝某某、被告人傅某从潍坊寿光一姓崔的人处收购来路不明的原油等情况;(1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盗原油的价格。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对作案地点,被告人邱某乙对同案人董某及作案地点,同案犯万某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同案人董某、同案犯常朋飞及作案地点,同案犯则某某对作案地点,同案犯崔某某对同案人董宝祥、同案犯常朋飞、则某某、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及作案地点,同案犯刘福海对作案地点及存放原油地点,同案犯王云涛对作案地点,同案犯常朋飞对作案地点,同案人刘某丙对同案犯崔某某、常朋飞、万某,同案犯穆某某对作案地点,同案犯郝某某对作案地点、证人程某对崔某某、万某、董某,证人李某对董某,证人张某对万某、刘福海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傅某均系自首,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傅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傅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8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晓炜审 判 员 徐菲菲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