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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叶放真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放真,吕金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放真,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梅陇镇,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吕金权,男,1981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海城镇,暂住海丰县附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放真、吕金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放真、吕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放真将从陆丰市甲子镇向一名男子购买的毒品冰毒18克、“麻古”310片带到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贩卖给被告人吕金权。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金权在海丰县附城镇向一名叫“小花”的妇女和被告人叶放真购买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分装成小包带到海城镇某电子游戏机室,以每克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15次,得款1110元。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吕金权在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租住屋的茶几中缴获疑似毒品19小袋及1小瓶。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放真到被告人吕金权的租住屋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5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放真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2.10克,红色药片状物4小袋(共装86片),净重共计9.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金权身上及其租住屋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51克,结晶状物17小袋,净重共计13.9克,浅褐色碎小块状物1小瓶,净重计0.45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10片),净重共计31.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药片状物310片的含量为1.45%。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放真、吕金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放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放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将毒品借给吕金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金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甲,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放真将从陆丰市甲子镇向一名男子购买的毒品冰毒18克、“麻古”310片带到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贩卖给被告人吕金权。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吕金权在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租住屋的茶几中缴获疑似毒品19小袋及1小瓶。被告人吕金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放真,叫其前来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收取毒资。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放真到被告人吕金权的租住屋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5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放真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2.10克,红色药片状物4小袋(共装86片),净重共计9.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金权身上及其租住屋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51克,结晶状物17小袋,净重共计13.9克,浅褐色碎小块状物1小瓶,净重计0.45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10片),净重共计31.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药片状物310片的含量为1.4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该队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抓获犯罪嫌疑人吕金权,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在出租屋茶几中缴获可疑毒品18小包及1小瓶。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吕金权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毒品是向犯罪嫌疑人叶放真购买的。经架网守候,4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房门口抓获前来找犯罪嫌疑人吕金权拿购毒款的犯罪嫌疑人叶放真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5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该队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吕金权。经审查,吕金权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毒品是向犯罪嫌疑人叶放真购买。经教育,吕金权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致电叶放真前来上述出租屋收取毒资。28日凌晨,便衣民警在该上述出租屋设伏中将叶放真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包。3.海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27日19时02分至19时30分对犯罪嫌疑人吕金权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犯罪嫌疑人吕金权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手机1部,号码为1802946****。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附近出租屋犯罪嫌疑人吕金权的住所缴获电子厘称1支,可疑毒品17小包,可疑毒品1小瓶,可疑毒品麻古1包310粒,塑料小袋30个。缴获物品予以扣押。扣押物品均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吕金权庭审确认无误。4.海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28日1时30分至1时50分对犯罪嫌疑人叶放真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犯罪嫌疑人叶放真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为1362023****,可疑毒品4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毒品1小包,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白色晶体状。缴获物品予以扣押。扣押物品均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叶放真庭审确认无误。5.海丰县公安局巡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该队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房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叶放真,在其身上缴获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袋,红色药片状可疑毒品4小袋共86粒,另外还缴获灰白色物1小袋,属毒品吸食后残渣。6.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放真手机号码为1362023****的通话情况。7.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吕金权手机号码为1802946****的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4月24日至4月28日期间与被告人叶放真手机号码为1362023****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4月28日01:04:31手机号码1802946****主叫手机号码1362023****。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放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放真于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10.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放真的身份情况。1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金权的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9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房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叶放真,并在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5小袋。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2.10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红色药片状物4小袋(内装86片),净重共计9.00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89、54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7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抓获犯罪嫌疑人吕金权,并在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1小袋,且在出租屋的茶几上缴获疑似毒品18小袋及1小瓶。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51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结晶状物17小袋,净重共计13.90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浅褐色碎小块状物1小瓶,净重计0.45克,用玻璃小瓶盛装;(4)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310片),净重计31.00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送检的1至4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4号检材的含量为1.45克/100克。(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证言: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出租屋平时是我一个人居住,不过我男朋友吕金权经常过来居住。公安机关在我居住的出租屋搜到的毒品冰毒、麻古是我男朋友吕金权的。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吕金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叶放真的供述:我于2005年开始吸毒成瘾,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1月初开始复吸,我的毒品来源是到陆丰甲子某宾馆附近向一名不知姓名,年龄约30多岁的陆丰男子购买的,所购买的毒品除部分供自己吸食以外,其余的转手进行贩卖。2013年4月24日晚约20时,朋友吕金权打我电话说要跟我购买冰毒,我们约定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附近见面。我带了18克冰毒、300多粒麻古到金某康药行附近,吕金权前来接我,带我到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其住所中交易。我将18克冰毒、300多粒麻古以人民币3600元贩卖给吕金权,其中18克冰毒的价钱是人民币900元、300多粒麻古以300粒计算,价钱是人民币2700元。当时,吕金权跟我说他没有现金,说过几天将毒品卖了之后就将欠款还给我。2013年4月28日凌晨2时左右,我到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找吕金权拿欠款时,在出租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我身上缴获毒品麻古4小包共86粒,冰毒1小包,麻古粉末1小包,手机1部号码为1362023****。2.被告人吕金权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我身上及我女朋友陈某乙出租屋中缴获的这些毒品,是我在2013年4月24日晚上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向叶放真购买的。当时,叶放真共携带了18克冰毒,300多粒麻古到出租屋贩卖给我,18克冰毒价钱是人民币900元,300多粒麻古价钱是2700元,。由于我身上没现金,我先拿了毒品,答应过几天卖了毒品之后就将欠款3600元还给叶放真。我是打叶放真的手机与他联系的,叶放真的手机号码是1362023****。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缴获钱包1个,内有冰毒1小包,酷派手机1部(号码1802946****);在我女友出租屋缴获我藏放在茶几的冰毒17小包、麻古1包共310粒、冰毒1小瓶、电子厘称1个、透明封口塑料袋30个。向叶放真所购得的18克冰毒,被我分装成小包,装在塑料袋中,部分放在身上进行吸食及贩卖,部分连同毒品麻古放在陈某乙的出租屋中。我以前的冰毒来源主要是向“小花”购买的,我贩卖毒品的地点是在海丰二环路一游戏室里面,要购买毒品的人是直接来这里找我的。一个叫“乌龟”的男青年向我购买了冰毒约1克100元;一个叫“振忠”的男青年向我购买了冰毒约1克100元;一个“阿林”的男青年向我购买了冰毒约1克100元。被告人吕金权在庭审时供述:我被抓后公安机关叫我打电话给他(指叶放真),约他过来拿钱;10点多,11点多各打了一次,这两次打不通,叶放真到达前半个钟又打了一次。经混杂照片辨认,吕金权辨认出叶放真就是贩卖毒品的人。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两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被告人吕金权供述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女朋友陈某乙出租屋中缴获的毒品,是2013年4月24日晚上在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向叶放真购买的。当时,叶放真共携带了18克冰毒,300多粒麻古到出租屋贩卖给其,18克冰毒价钱是人民币900元,300多粒麻古价钱是2700元。由于其身上没现金,其先拿了毒品,答应过几天卖了毒品之后就将欠款3600元还给叶放真。被告人叶放真的供述与被告人吕金权的供述一致,且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放真贩卖毒品给吕金权的事实;故被告人叶放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将毒品借给吕金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金权贩卖毒品冰毒15次给陈某甲的事实,只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吕金权归案后经公安机关教育,通过打电话将叶放真约至海丰县附城镇金某康药行左侧出租屋,从而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叶放真,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吕金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甲,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放真、吕金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金权贩卖冰毒15次给陈某甲的事实,只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放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金权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放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2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金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27日止。)三、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木胜审判员  黄海钦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源:百度搜索“”